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室。1999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林全红、李孙平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等人在本市**街道**路**KTV饮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KTV走廊处与KTV工作人员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争吵并扇打被害人何某甲脸部,在现场的KTV工作人员被害人骆某某、何某乙遂上前将被告人张某某推开,后KTV经理被害人魏某某、KTV工作人员被害人江某甲来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又对被害人魏某某徒手击打,被害人何某甲等人遂将被告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起身返回包厢并在返回途中持物品砸向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厢内持水壶返回走廊砸向被害人骆某某一方,被害人骆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江某甲遂上前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互殴,此时被告人江某丙等人来到现场并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持金属垃圾桶对被害人一方殴打,被害人何某甲等人逃离。被告人张某某一方遂在走廊与未参与打架的被害人魏某某交涉,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伙同江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魏某某殴打、捅刺,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累计15.8cm长、颈部创累计7.8cm长、左眼外伤后行手术摘除,其“面部创累计15.8cm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其“颈部创累计7.8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其“左眼外伤后行手术摘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201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在本市**街道**路**KTV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医疗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六查一联系、图片;
2.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郑某某、方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害人魏某某、何某甲、骆某某、何某乙、江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供述与辩解,同案江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江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丽娟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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