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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排**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马某某(另案处理)、王青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垣曲县解峪乡郭家村非法开采灰矸石时,想将在附近开采灰矸石的袁某某挤走。马某某等人发现袁某某租用李某某干活的钩机停在工地,马某某用石头将钩机玻璃砸碎,并安排郭某某带人看着,在李某某承诺不给袁某某干活后才让其将钩机拉走。马某某又通过弟小车找到袁某某开采地域山体承包人弟某某,商量将袁某某挤走后和被告人弟某某合伙采矿,并安排郭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弟某某等人以袁某某开矿期间路是弟某某修的、袁某某不付弟某某工资为由对袁某某开采施工进行阻拦,被告人弟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等人数次在解峪码头阻挡袁某某租用的“宝丰”号船只外运矿石,后经协调袁某某付给被告人弟某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弟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弟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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