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一部刑诉〔2020〕Z4号
被告人弓某甲,曾用名弓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4********,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甲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弓某甲在和林格尔县**乡**村庙会趁梅某某不注意将其装在上衣右侧兜内的手机偷走。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梅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2元。
2.2019年5月12日9时许至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弓某甲在公安局民警抓获及带其去医院体检过程中,采用吞刀片、头部撞击硬物、咬舌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民警为防止弓某甲咬舌,使用医用纱布塞到其嘴里,在此过程中弓某甲将两名民警的手指咬伤。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名民警的手指咬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弓某甲在公安局民警抓获及带其去医院体检过程中,采用吞刀片、头部撞击硬物、咬舌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两名民警的手指咬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云凤清
检察官助理:孙丽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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