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弓某甲,曾用名弓某乙、弓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住郑州市**区**学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弓某甲指使刘某甲(另案处理)、荆某甲(另案处理)、弓某丁(另案处理)、吕某某(未到案)找他人注册公司并开通对公账户,办理个人银行卡进行贩卖。
1.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弓某甲从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8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贩卖给“阿某某”(身份不详)。其中,刘某甲、张某甲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办理河南腾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海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趣骏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初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通过刘某丙(另案处理)办理河南省威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冉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来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源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
2. 2019年11月,被告人弓某甲从荆某甲(另案处理)、荆某乙(另案处理)处收购4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贩卖给“阿某某”。其中,荆某甲、荆某乙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办理郑州紫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迅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通过娄二飞(另案处理)办理郑州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通过李远朴(另案处理)办理郑州暖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
3. 2020年3月,被告人弓某甲从弓某丁(另案处理)处收购河南省辰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留勇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财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贩卖给“阿某某”。以上3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系弓某丁从娄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
4.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弓某甲从荆某甲、荆某乙处收取1张浦发银行卡,从刘某甲、张某甲处收取2张交通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2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支付报酬,贩卖给“阿某某”。
综上,被告人弓某甲共将15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均已开通网上银行)成套资料,9张个人银行卡(均已开通网上银行)成套资料,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或者直接卖给“阿某某”(身份不详),并从中获利。
经串并案件:
1.2020年2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分局立案的王某甲被诈骗一案中,王某甲被骗的15000元资金,部分通过李某甲名下的郑州迅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2.2020年4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立案的孙某某被诈骗一案中,孙某某被骗的26880元资金,部分通过刘某乙名下的河南初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3.2020年4月12日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立案的郭某某被诈骗一案中,郭某某被骗的69024元资金,部分通过刘某乙名下的河南初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4.2020年5月4日南阳市淅川县公安局立案的王某乙涉嫌赌博一案中,王某乙的729356元赌资,部分通过娄某甲名下的郑州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5.2020年5月5日南阳市淅川县公安局立案的陈某某被诈骗一案中,陈某某被骗的5000元资金,部分通过娄某甲名下的郑州磊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6.2020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的张某乙被诈骗一案中,张某乙被骗的75200元资金中的10000元,通过李某甲名下的郑州迅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7.2020年6月27日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立案的林某某被诈骗一案中,林某某被骗的40万资金,部分通过李某甲名下的郑州迅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荆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弓某甲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弓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弓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岩
高 莉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弓某甲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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