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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弓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乡**村**号。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弓某某在阳泉市城区**酒吧饮酒时,因同行的朋友与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弓某某用铁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砸伤。经鉴定:王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牙齿缺损,皮肤瘢痕长度1.0cm,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弓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弓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中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弓某某现羁押于平定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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