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80********,汉族,群众,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西街**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办事处**社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弓某某酒后驾驶豫A*K*X*号黑色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郑州市惠某区**环**路出发,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从坡阳路北上京沙快速路高架二层由北向南行驶,当天21时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北三环路下桥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1mg/100ml。
被告人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提取生物样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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