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开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9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镇**村**号,现暂时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旅馆。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开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开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广场地铁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黑色上衣右边口袋的手机露出一部分,趁被害人叶某某走动不备时,被告人开某某尾随其后,伸出自己的右手,用大拇指和食指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夹出,随即逃离现场。路过此地的张某某、龚某某、赵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目睹了被告人开某某偷窃手机的过程,发现被告人开某某逃离现场时,即追赶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开某某为抗拒抓捕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中指咬伤。张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开某某制服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手机,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照片:被告人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以及作案视频截图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开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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