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开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开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威某某扎石路桂花桥路段时,被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其被带至威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静脉血样,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果为开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2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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