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阳城县**镇**村党总支书记兼村民委员会**,晋城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1988年6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0年3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晋城市**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小区**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城县**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住晋城市泽州县**委**排**号。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9月27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将劳动教养期限变更为一年,2009年6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晋城市城区**街办事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沁水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租住晋城市城区**街**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延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甲、韩某甲、车某某、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强迫交易罪
2012年10月至2014年夏季,被告人延某甲为强揽工程,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组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阳城县**镇**村采取阻拦工地施工、拦堵道路、恐吓施工人员等方式,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原某甲承包了阳城县**镇**村幼儿园建设工程,阳城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原某甲协商后,原某甲同意由*甲公司向幼儿园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为让幼儿园工地使用晋城市**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混凝土,指使石某某将搅拌车强行开进幼儿园工地,将混凝土倒在工地未处理好的塔吊基座内,并指使石某某将搅拌车停在工地大门口,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该的农用车停放在工地附近的送料车辆必经之路上,时间长达7天,严重影响了该工地的正常施工,后原某甲被迫使用江铭搅拌站的混凝土,价值36.3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石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裴某甲、裴某乙、延某乙、梁某甲、李某丁、原某乙、王某甲、程某某、杨某甲、延某丙、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原某甲陈述;
4.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照片。
(二)2013年8月,张某丁承包了阳城县**镇**村B区路面硬化工程,*甲公司**张某戊与张某丁协商后,张某丁同意由*甲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甲公司开始向工地送混凝土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延某丙等人阻拦华远公司往工地卸料并要求工地使用*乙公司的混凝土,致使工地停工。后双方到**镇经联社裴某丙的办公室协商此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裴某丙找被告人延某甲协商此事,延某甲要求该工地必须全部使用*乙公司的混凝土。后经多次协商,延某甲同意由*乙公司先向工地送1200方的混凝土,*甲公司后向工地送800方的混凝土。*乙公司送够1200方混凝土后,*甲公司向工地送剩下的800方混凝土时,再次遭到*乙公司阻拦。后*甲公司被迫退场,该工程混凝土全部由*乙公司供应,价值58.41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梁某甲、李某丁、裴某丙、张某戊、刘某乙、芦某某、杨某乙、宋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房某某、延某丙、延某丁、李某庚、延某戊、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4.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2014年夏季,原某甲承包了阳城县**镇**村搬迁房工程,准备让*甲公司送一栋楼的混凝土、让*乙公司送二栋楼的混凝土,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为让该工地全部使用*乙公司的混凝土,延某甲通过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施工工地采用车堵、人拦等方式恐吓施工人员,致使施工方送料车辆、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工地,时间长达3天,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后原某甲自己搅拌混凝土修了两栋楼。2016年3月,原某甲为赶工期需找他人供应混凝土,但害怕找他人供应时,*乙公司的人还会阻拦工程施工,就主动找延某甲让*乙公司供应了一栋楼的混凝土,价值66.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乙、冯某某、李某丁、张某戊、刘某丙、张某己、李某辛、张某庚、张某丙、梁某甲、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原某甲陈述;
4.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四)2013年5月13日上午,阳城县**镇地税所门前路面需硬化,时任**地税所所长马某某让*甲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人刘某甲为让工地使用*乙公司的混凝土,到现场阻拦*甲公司的搅拌车,不让*甲公司的搅拌车向工地卸混凝土,并指使韩某乙开搅拌车将*甲公司的搅拌车堵住,后强行将混凝土倒在工地上,价值0.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丁、张某辛、张某戊、韩某乙、延某戊、刘某丁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照片。
二、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牛某某、韩某甲、车某某开设赌场罪
(一)2006年期间,被告人延某甲与杨某丙(另案处理)在晋城市城区延某甲家中等地开设赌场60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600余万元。被告人延某甲、杨某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被告人韩某甲、车某某负责放胡、抽水、记账,被告人牛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外看场、望风,接送赌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辛、延某己、常某甲、李某己、李某壬、郭某某、陈某某、延某庚、张某壬、杨某丁、李某癸证言;
3.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牛某某、韩某甲、车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延某甲与杨某丙在阳城县**镇**村延某甲承包经营的**宾馆内开设赌场15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75万余元。被告人延某甲、杨某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被告人韩某甲负责在赌场放胡、抽水、记账,被告人车某某、牛某某在赌场负责看场、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辛、延某己、常某甲、李某己、李某壬、延某庚、杨某丁、李某乙证言;
2.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韩某甲、车某某、牛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延某甲与杨某丙在阳城县*8镇**村旧砖厂开设赌场10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00余万元。被告人延某甲、杨某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场地,被告人韩某甲、车某某在赌场内外轮流负责放胡、抽水、记账、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戊、张某辛、秦某某、杨某丁证言;
2.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韩某甲、车某某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06年后半年,被告人延某甲、杨某丙与赵某甲在沁水县**镇**村旧煤矿、旧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43次,以“推锅”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645万余元。被告人延某甲、杨某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赵某甲提供场地,被告人韩某甲、车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胡、抽水、记账,被告人牛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外看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戊、张某辛、贾某某、常某甲、李某己、陈某某、延某庚、张某壬、杨某丁、张某癸、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车某某、牛某某、韩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刘某甲、桑某某开设赌场罪
2006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在阳城县**镇润城村自己家中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30余次,赌资累计53.0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桑某某负责抽水、记账、收赌资、下赌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证人赵某丙、李某己、延某庚、常某乙、延近龙、曹某某、张某A、延某壬、张某B、张某C、延某癸、刘某己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桑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被告人延某甲、桑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2年3月5日14时许,王某乙、李某壬、延某A在阳城县润城镇**村龙城大酒店喝酒期间,王某乙说该给延某甲经营的晋城*乙公司做了防水,但是延某甲一直不给结算工钱,延某A就让王某乙给延某甲打电话要钱,王某乙随即给延某甲打电话向延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延某甲带孔某某、桑某某等人来到**村龙城大酒店,找到王某乙进行殴打。在场的刘某庚和李某壬因选举问题发生冲突,延某甲就说“给我干他”,被告人桑某某便用一把水果刀刺向李某壬腹部、左肘部,李某壬随即跑向龙城大酒店厨房拿菜刀,桑某某也到厨房拿上菜刀与李某壬在酒店大厅、门外互砍,在酒店门外,桑某某的手指头被砍伤,孔某某开车将李某壬撞倒。经鉴定,桑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壬之损伤不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孔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丁、张某D、刘某庚、闫某某、梁某乙、延某A证言;
3.被害人李某壬陈述;
4.被告人延某甲、桑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车某某分别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为垄断经营,采用拦、堵等手段强迫他人使用*乙公司的混凝土,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经营活动,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牛某某、韩某甲、车某某、刘某甲、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延某甲、桑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延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韩某甲、车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延某甲、赵某甲、牛某某、韩某甲、车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桑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延某甲、桑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桑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部分强迫交易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申景善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牛某某、韩某甲、车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3569****;1365346****、1365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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