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延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新世杰(国际)名车销售维修中心附近,以帮他人办理贷款为由,查看其手机并索要支付宝、京东APP的支付密码进行操作,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其账户余额共8833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延某某先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支付2500元购买虚拟产品,套现2350元后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刘某某支付宝的网商银行贷款3050元将其中304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延某某先使用被害人郑某某的支付宝向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扫码转账999元;再使用郑某某手机下载京东APP并开通京东白条,支付2294元购买虚拟产品套现2064元后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延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延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可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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