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延某某,男,197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胡同**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延某某酒后驾驶蒙DD****号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昭乌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二道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35mg/100ml,属醉酒。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延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蒙DD****号电动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延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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