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廖金勩(绰号:西瓜皮),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金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时许,买毒人员邱某某到达被告人廖金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的家中,向廖金勩购买100元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廖金勩转账人民币100元,后廖金勩将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交给邱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邱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廖金勩住处查获电子称以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共计净重3.63克。
被告人廖金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金勩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金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金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金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金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金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金勩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廖金勩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872323****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1张、散页材料1张、手机2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暂扣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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