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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魏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76号 

 

被告廖某某,女,1968****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犯赌博罪,2012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赌博罪,2016 年10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 年8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攀华国际广场7 栋1-8。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21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2015 年5 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丹丹),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号,住重庆市武隆区**小区**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4 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 年12 月26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丰都县希望水泥厂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丰都县**宿舍**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21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等6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涪陵区江东雨台山、灶房屋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廖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经营赌场,按比例分得抽头渔利。廖某某、罗某某、陈某丁(另案处理)、杜某某、魏某共同出资并安排廖某某、罗某某等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并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息。罗某某负责赌场具体管理,核对赌场抽头渔利、放贷利息等。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坐门并分取抽头渔利,组织周某乙、陈某戊等人抽取茶钱,安排邹某某、侯某某等人放哨。在每一场赌博中,每借给赌客10000元收取500元利息,从每把牌中抽100元茶钱,从庄家抽取5%的茶钱,所抽取的茶钱用于赌场开支、门主分红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江东雨台山的一山庄二楼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坐门赌博,被告人魏某与陈某丁等人安排罗某某、廖某某提供赌资,共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等人从中各分得渔利6000余元。

2.2017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江东灶房屋附近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坐门赌博,被告人魏某与陈某丁等人安排罗某某、廖某某提供赌资,共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等人从中各分得渔利6000余元。

3.2017年3月初左右一天,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黄旗附近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坐门赌博,被告人魏某与陈某丁等人安排罗某某、廖某某提供赌资,共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等人从中各分得渔利6000余元。

4.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江东雨台山上一山庄二楼开设赌场,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周某甲坐门赌博,被告人魏某与陈某丁等人安排罗某某、廖某某提供赌资。22时许,因任某某到赌场闹事停止赌博。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丰都县东方希望水泥厂停车场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武隆区国平时代天街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魏某、陈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魏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魏某、陈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陈某乙、王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陈某乙、王某甲、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陈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魏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  维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魏某、陈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宿舍**单元**号,联系电话1322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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