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2004年因盗窃罪被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唐玉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分乘地铁、公交车从成都来到崇州市羊马镇全友7组8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破坏门锁进入家中,在一个写字台抽屉盗窃被害人光大银行卡一张,后廖某某在温江城区的两家红旗连锁超市,刷卡消费800余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崇州市羊马镇嘉裕第六州悠泊屿项目P3工地生活区二楼宿舍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床上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当日廖某某在温江的红旗连锁超市内持盗得的邮政银行卡刷卡消费55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崇州市羊马镇永和村11组17号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内,盗窃其一张光大银行卡,后廖某某持该卡在温江红旗连锁超市刷卡消费12笔,共计2201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崇州市羊马镇嘉裕P5工地工棚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卡号为xxxx1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在另外一间工棚宿舍内盗窃庞某某等其他工友的香烟等物。当日廖某某在温江的红旗连锁超市内持盗得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14笔,共计2985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温江区金马镇恒大御景楼盘中南建筑在建工地工棚宿舍,盗窃被害人雷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在隔壁工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海信手机一部。后廖某某持卡在温江红旗连锁盗刷消费74元,因盗得的海信手机较旧,廖某某将其丢弃。
6.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崇州市羊马镇全友7组31号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向某某挂在衣柜里面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张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一张光大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后廖某某持被盗的光大银行卡盗刷消费120元;持农业银行卡盗刷消费三次,分别为55元、245元、120元,共计540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壹号公园在建工地宿舍,盗窃被害人龙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当日廖某某持卡在红旗连锁超市盗刷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等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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