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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发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廖某发,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1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013年5月、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8月、2005年1月、2010年11月、2017年9月、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年、一年二个月、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发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附**号附近的巷子内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戴某某,戴某某支付廖某发现金毒资人民币14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民警随即将廖某发、戴某某抓获。民警在戴某某身上查获前述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27克。民警在廖某发身上查获前述毒资及1小包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1克。廖某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物证;

2.廖某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发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对涉案毒品封存、扣押、称量等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发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发另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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