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69号
被告人廖某国,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号。2016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国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国至杨某某位于翔安区**镇**庄**号**室的暂住处喝酒。次日1时许,因下雨,杨某某遂将被告人廖某国带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里**号**室的暂住处休息。后被告人廖某国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洗漱间水池旁石头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以下币种同)。
同日,被告人廖某国逃离现场至**庄**号民房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停车位处的一部牌号闽******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将该摩托车推行至**科技(**)有限公司南门一红绿灯路口处时,因不慎摔倒,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在路旁。后被害人陈某某在上述路口找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
2.行驶证、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国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户口证明、人口常住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国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军
检察官助理黄瑛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国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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