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1********,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路**号**号。1997年10月13日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5月2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4年7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3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12点2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己判刑)在隆回县**门口的公交车站点扒窃了正在准备上车的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银色OPPOR9S手机。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视频截图、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谢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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