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廖碧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4********,汉族,高中文化,系咸安区永安办事处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巷**号。因涉嫌行贿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廖碧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咸宁市公安局对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予以刑事拘留 并扣押**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廖碧某为了张某甲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张某乙案得到从轻处理和发还扣押的人币500万元的过程中,找到时任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章某甲,请其在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和法院从轻判决及发还扣押等事项从中帮忙,向章某甲、柯某某、张某丙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一、2011年7月底,被告人廖碧某通过其好友章某乙认识章某甲,并委托章某甲为其朋友张某甲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从中帮忙。2011年8月9日张某甲由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廖碧某送给章某甲人民币10万。
二、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廖碧某多次找到章某甲,请其为张某甲能判缓刑,章某甲遂找到时任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某丙(另作处理)和时任咸宁市政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柯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忙,柯某某向章某甲提出要人民币50万给领导买礼物。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廖碧某,廖碧某同意并承诺事情办好后,另给50万的好处费。2011年12月初,廖碧某在**大学门口给章某甲和张某丙人民币80万元,并言明其中50万是给领导购买礼物,另30万为提前支付三人的好处费。事后,被告人张某丙将其中50万送给柯某某,要柯某某为领导买礼物,另30万由章某甲放在其家中保管。
三、2012年1月初,被告人廖碧某再次为感谢章某甲,使张某乙案得到从轻处理,并退回给其公司500万元扣押款,送给章某甲人民币50万元,言明其中有20万为补齐前期答应的50万元好处费,5万元是给柯某某的费用,25万元是感谢章某甲个人的。被告人章某甲、柯某某、张某丙将50万元好处费平分,其中张某丙分得人民币16万元,柯某某分得人民币21万(其中5万元为柯事前提出自己的费用),章某甲分得人民币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碧某如实向调查机关坦白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明细等有关书证;2.证人章某甲、张某丙、柯某某、彭晶、章某乙、吕某某、徐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丁、郭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廖碧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碧某如实向调查机关坦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碧某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碧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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