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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登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街**号**室。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许,经被告人廖某某提议,廖某某与购毒人周某某微信约定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后堡“嘛嘛公寓”405房间内,将以500元价格购买的8颗麻古(净重0.74克)出售给周某某,并收取800元毒资。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捉获,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华为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于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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