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201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水产市场东门门口,窃得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此的沪CT****轿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约2200元、沃尔玛购物卡2张及银行卡等物品。其中,两张沃尔玛购物卡余额共计1241.57元。案发后,沃尔玛购物卡及银行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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