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上思县**镇**村**屯**号; 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为筹集毒资结伙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15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甲(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见到林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西华路往三华桥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经过明江中医院对面路段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迅速抢走林某某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两台相机、一台手机。在被抢劫过程中,林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林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55元。
2、2015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刘某某(已判决)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在民政路金辉煌大酒店停车场门口附近看见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妻子黄某某和女儿陈某甲经过时,廖某某便驾车靠近,廖某甲则伸手拉拽陈某甲手上的腰包,陈某甲紧抓不放,廖某某加速向前,三被害人被拉倒,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三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均构成轻微伤。
3、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在西华路看见黄某甲驾驶电动车往三华桥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明江中医院对面路口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抢夺黄某甲挂在手臂上的手提包,黄某甲抓住手提包不放并倒地受伤,廖某甲等人劫财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抢夺罪
4、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在朝阳路看见黄某丁驾驶电动车从县电影院往街心公园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朝阳路“天姿”服装店门口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某伸手迅速抢走黄某丁挂在手臂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红米手机、一张医疗卡等财物。经鉴定,黄某丁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90元。
5、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吴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县民政局往县剧场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驶车尾随。在更生路剧场门口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某伸手迅速抢走吴某某挂在肩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6、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刘某乙驾驶电动车从思阳镇东街往江滨路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盛万佳超市门前叉路口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某伸手迅速抢走刘某乙挂在肩膀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手机、一张加油卡和其本人身份证等财物。
7、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陈某乙驾驶电动车从环城路往江滨路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县实验小学路口转弯处,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迅速抢走陈某乙放在电动车车头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苹果4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陈某乙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
8、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韦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华路往三华桥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三华桥头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迅速抢走韦某某挂在手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一部苹果5手机等物品。经鉴定,韦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
9、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韦某甲驾驶电动车由盛万佳超市往江滨路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体育场附近T字型路口处,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某伸手迅速抢走韦某甲挂在手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韦某甲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10、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梁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刘某丙驾驶电动车在江滨路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尾随。在江滨路“红番区”KTV门口附近路段,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迅速抢走刘某丙挂在手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一部手机。经鉴定,刘某丙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4元。
11、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唐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叫安镇酒精厂往百包村方向行驶后,廖某某便驾车跟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廖某甲伸手迅速抢走唐某某挂在手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60元、一部手机。经鉴定,唐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8元。
12、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到上思县城寻找目标抢夺他人财物。看见冯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龙腾大酒店门口处后,廖某某便驾车跟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某伸手迅速抢走冯某某挂在手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块玉佩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刘某乙、韦某甲、刘某丙、韦某某、陈某乙、唐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人廖某甲、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讫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四册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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