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镇**社区**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23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4********,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5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12月2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购买3辆二手黑色丰田佳美轿车用于非法运输香烟犯罪活动,雇请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帮忙看路,以逃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并由雇请看路的人安排司机运输香烟。2019年8月29日晚上,廖某某安排黄某某等人负责查看东兴市区至**镇路面情况,派车运送香烟至**镇,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被安排驾驶廖某某其中一辆黑色佳美轿车(悬挂假车牌桂A****S)。8月30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途径**公路**路口时被查获,从李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14件南洋红双喜(软)牌香烟,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卷烟零售价估价,700条南洋红双喜(软)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6702元。8月31日早上,廖某某再次派车运输香烟至**镇,司机驾驶车辆途径东兴市**大道**渔庄路段时被执法部门查获,司机弃车逃跑,从车上查获4件南洋红双喜(听装)牌香烟, 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卷烟零售价估价,200条南洋红双喜(听装)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4772元。经检验,涉案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11474元。经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防城港市辖区内未申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没有获得香烟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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