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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村**号。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发现被害人蒋某富将1个挂包放在我市古镇镇湿地公园篮球场电灯柱旁的地面上,遂拉开该挂包拉链,从包内盗走华为mate9 pro/6G+128G型手机及华为mate20/6G+64G型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携赃物逃至该公园北门附近时,被一直尾随的便衣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蒋某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散装鉴定文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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