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颜某、黄某某、黄庆某、张某等人在防城区**乡**村喝酒后准备去打架,于是廖某甲到其家门口树下拿出其非法制造的磅炮交给廖某乙。后廖某甲驾驶桂P****0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搭乘廖某乙、颜某、黄某某、黄庆某、张某等人往滩营街方向行驶,23时许途经滩营乡那勇村雷盆组路口附近时,因廖某甲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事故致使车内磅炮发生爆炸,造成颜某、黄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从磅炮的提取物上检出高氯酸根和钾离子;颜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黄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廖某甲和廖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廖某乙、黄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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