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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廖某甲在甘肃兰州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马某某的中年男子,马某某教会廖某甲怎样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组装成射钉枪。2019年6月左右,廖某甲回到金口河后,收到马某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之后廖某甲使用电焊机在自家院坝制作完成疑似射钉枪一支。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廖某甲与弟弟廖某乙发生争执,廖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廖某甲非法持有枪支。2020年1月19日21时许,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依法对廖某甲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厨房“楼前”右侧的木柱上,发现一支悬挂在木柱上的疑似射钉枪一支。经鉴定,送检疑似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明知廖某乙已经报警,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制造枪支的事实,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联君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728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5页。

4. 涉案物品现扣押于金口河区物证保管保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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