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绰号“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18日至8月1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以6500元的价格让吸贩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从成都市代购25克甲基苯丙胺回通江,并许以700元运费。次日,赵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贩卖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让他人代购2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贵斌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通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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