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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4********, 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思县**镇**村**屯**号,现住上思县**镇**村**屯**栋**单元**室。2017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某天,被告人廖某甲用现金与被害人刘某某换微信零钱时告诉刘某某其在做“倒卖套现油卡赚取差价”的生意,可以投资一起赚钱,由其负责接单,刘某某负责找本钱。7月28日,刘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投给廖某甲合伙做生意,第二天廖某甲给刘某某利润100元,并告诉刘某某可多投资。当天刘某某找到被害人马某某,让马某某微信转帐人民币7000元给他由他转给廖某甲凑够10000元作为投资一起做生意。廖某甲拿到钱后,将钱充值到手机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因钱被网站冻结,廖某甲无钱支付利润给刘某某,便提出让刘某某继续投钱多赚利润,刘某某找被害人马某某一起将钱投资给廖某甲。

7月29日至31日期间,廖某甲以在南宁市吴圩高速服务区有大车司机加油,可以“倒卖套现油卡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刘某某、马某某多次投钱给其合伙做生意。第一次刘某某、马某某俩人投资人民币35000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35000元,第三次投资人民币35000元和人民币65000元,第四次投资人民币57000元,第五次投资人民币90000元。廖某甲每次拿到钱后,就把钱充值到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前几次赢了钱,廖某甲便按时把本钱及利润分给刘某某、马某某。

在廖某甲把刘某某、马某某最后投资的90000元充值进行赌博后,因钱被全部输完,廖某甲无法解释钱的去向,被刘某某、马某某察觉,廖某甲将赌博网站返还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两人共被廖某甲骗取人民币80000元,其中马某某被骗人民币70000元,刘某某被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找资金进行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珊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77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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