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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楼**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斌,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24日以事实不清退回深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3年以来,已决犯陈某甲、梁某甲、朱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基础,逐步形成**集团公司(未经注册,以下简称**公司)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以陈某甲、梁某甲、朱某甲等人为首,以**公司为名,模仿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了具有层次性的组织体系,**公司的成员被分为决策层和执行层,有明确的首脑人物--陈某甲,有固定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他成员,人数基本保持在一、二百人,等级森严;**公司通过有组织的非法搭建违法建筑,强占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该组织成立到案发时止,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约人民币1.6亿元;**公司以招募所谓的保安人员为打手,在深圳市罗湖区及宝安区长期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冲击国家机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其强占违法经营的区域内抵抗国家的法律管理秩序,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影响恶劣。

被告人廖某甲于1994年12月进入该组织任职保安员,1996年4月任职保安分队长,1997年3月任职保安大队长,1998年3月任职行政部经理,分管保安队伍,2000年任职总经理。廖某甲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多次进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公司全体人员组织结构表、名片、工资表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张某甲、彭某甲、梁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郭某甲、李某乙、戴某甲、卢某甲、陈某乙、余某甲、兰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搭建违法建筑用于非法商用租赁的违法事实

1993年起,在已决犯陈某甲、朱某甲、梁某甲直接组织下,**公司利用其它单位部门红线用地擅自搭建违法建筑作为商铺出租牟利的同时,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占据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辅路红线用地4500平方米,搭建违法建筑用于非法商用租赁牟利,并不断扩大,最后形成占地面积约6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商铺约450间的违法建筑群--原东门百货小商品市场。陈某甲、朱某甲、梁某甲组织被告人廖某甲及已决犯张某甲、李某甲、余某乙、胡某甲、李某丙、余某甲、彭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陈某丁、朱某乙、兰某某、戴某甲等负责该市场出租、管理,每月收取租金、管理费等非法收入约人民币280余万元,至1999年元月市场被依法拆除前共获得非法收入约人民币1.5亿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00年6月,已决犯陈某甲授意被告人廖某甲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赵某甲,以赵某甲所在的深圳市**电业有限公司名义为该商城回迁户深圳市**公司签订了租用**公司在大世界商城首层的500平方米物业租作商业使用的协议。2000年7月,**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执行该协议为由,被告人廖某甲带领四十余名成员头戴钢盔,手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强行进入东门大世界商城,以威胁、恫吓方式逼走东门大世界商城原建筑商留守人员,强占东门大世界商城。**公司由已决犯张某甲、卢某甲、刘某乙、彭某甲等带领其他成员,在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情况下,采用要挟、欺骗的手段迫使已认购大世界商城一、二层的个人业主将其认购的铺位交由该组织管理出租,强行收取管理费和租金;在该商城大楼三、四、五、六、七层尚未完工,未进行建筑方面检查验收的情况下,成立所谓的招租部、大世界综合管理处、大世界商城管理办公室、住房管理处等机构,擅自对商城自行进行装修改造,违法搭建商铺出租收取租金;还强占大世界商城地下停车场并违法改为仓库,并将仓库非法出租牟利。至案发时,该组织获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5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戴某甲、张某甲、兰某某、李某乙、彭某甲、胡某甲、余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2.2003年1月,**公司得知尚未验收交付使用的在建项目深圳市宝安区创业大厦的合作方之间存在纠纷,遂与拥有创业大厦22%产权并与该组织有借款关系的深圳市**公司商议,提出以**公司合作为由强占创业大厦。为此,已决犯陈某甲多次召集被告人廖某甲及已决犯卢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张某甲、许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余某乙、余某甲、祝某某、崔某某、郭某甲、李某丙、冷某某、兰某某、朱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陈某戊等人,商议强占创业大厦行动方案。同年3月7日,**公司在未与合作方进行交涉的情况下,已决犯陈某甲率被告人廖某甲及已决犯朱某甲、卢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李某丙、陈某乙、梁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到创业大厦外观察环境;同年3月9日,已决犯陈某甲、被告人廖某甲、已决犯崔某某、彭某甲、刘某乙等人留守东门大世界策应,在行动总指挥李某甲的指挥下,卢某甲、陈某乙、兰某某、朱某乙、李某乙、余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余某乙、李某丙等大小头目及120余名成员,身穿统一的白衬衣、黑裤,手持消防斧、铁管、大砍刀、灭火器分三路进入创业大厦,捣毁了监控室,用暴力、威胁手段驱逐了留守管理的承建商**公司员工,强占了创业大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胡某甲、戴某甲、兰某某、钟某甲、李某丁、谢某甲、周某甲、郭某乙、马某某、白某某、朱某丙、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三)妨害公务罪

1.1995年4 月,根据市政府旧城改造的需要,罗湖区城管办、罗湖区国土建设局依法联合对**公司经营的罗湖区南塘食街违法建筑进行清拆。为保护**公司利益,已决犯陈某甲组织被告人廖某甲率40多名**公司成员阻挠清拆工作。期间**公司成员持铁棍、灭火器追打参加清拆的城管监察队员,并将梁某乙、邓某甲等队员推入**公司食堂,用灭火器喷脸、用铁棍殴打。执法队员鸣放防暴枪后才得以脱身,此次违建清拆工作被迫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罗湖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彭某甲、梁某乙、邓某甲、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1996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正在执行清理罗湖区路面“三无”人员任务的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处民警陈某己、刘某丙、梁某丙、吴某某、韩某某巡逻至**公司违法经营的东门百货小商品市场深南东路入口路段时,发现数名乞讨及乱摆卖人员躲入该市场内。陈某己、刘某丙追至市场门口时,被手持铁管的该公司成员温某某拦住。陈某己、刘某丙一再表明警察身份,并告知其是在执行公务,温某某仍不允许民警入内执法。陈某己于是强行进入,温某某立即用对讲机呼叫其他成员,已决犯余某乙闻讯即率七、八名成员赶来将陈某己打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刘某丙、吴某某、韩某某上前解救,也遭该组织成员群殴。已决犯梁某甲闻讯后亦带领被告人廖某甲等二十多名该组织成员赶来,继续围攻民警并阻止民警带走打人成员,此次清理工作被迫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涉案民警出具的事件经过等;(2)证人证言:余某甲、陈某己、梁某丙、刘某丙、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3.1997年11月14日9时许,深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三中队八分队执法队员梁某丁、肖某某等人依法巡查至罗湖区梅园路,发现**公司经营的违建商铺有占道乱摆卖现象,依法将乱摆卖物品暂扣。**公司多名成员过来阻挠,并将执法队员围困。为了保证正常执法,监察大队田某某、卢某乙、郭某丙等多名执法队员赶到现场处理。已决犯梁某甲见状,即通知被告人廖某甲及已决犯张某甲、彭某甲、胡某甲、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等成员持械前来围攻执法队员。在梁某甲的指挥下,**公司100多名成员持铁管、消防斧、灭火器暴力围攻殴打执法队员,将多名执法队员打伤并砸坏三部执法车辆,清理行动被迫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深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要求严惩围攻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凶手的报告,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动大队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余某甲、彭某甲、胡某甲、梁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戴某甲、刘某甲、梁某丁、田某某、陆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

4.1998年9月初,深圳市国土局罗湖分局对**公司在梅园路搭建的违法建筑下达了拆除处罚通知,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但该公司置之不理。9月中旬某日,罗湖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公安、城管、国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前去拆除。已决犯陈某甲组织被告人廖某甲及已决犯梁某甲、陈某庚、余某甲、彭某甲、李某甲、余某乙等100多名手持消防斧、铁管、灭火器的成员,以及出钱临时招募的社会闲散人员,共计二、三百人到达现场,以暴力威胁联合执法组,致使拆除工作被迫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罗湖区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胡某甲、梁某甲、戴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陈某辛、董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彭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

5.1999年5月某日,罗湖区行政执法检查局吴某明等执法人员在**公司经营的罗湖区东门越港商业中心地下一楼依法进行执法检查时,欲查扣一批非法音像制品。被告人廖某甲闻讯后带领40多名成员持木棍将执法队员包围,并对执法队员进行人身威胁以阻止查扣,执法队员被迫中止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罗湖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戴某甲、刘某丁、李某戊、陈某壬、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2000年8月,罗湖区东门管理办组织罗湖区公安局、执法局、城管等部门对东门步行街乱摆卖现象进行整治。当执法人员在越港商业中心依法查处越线摆卖活动时,被告人廖某甲率已决犯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手持铁水管、消防斧、菜刀等凶器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将多名执法人员打伤,将民警李某己制服上的肩花砍掉,致使整治行动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肩花;(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深圳市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余某甲、刘某乙、戴某甲、彭某甲、胡某甲、梁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逯某某、吴某乙、陈某壬、钟某乙、李某己、吴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998年9月,深圳市政府决定加快东门改造,由市国土规划部门向**发出拆迁通知,让其于同年11月1前自行拆除深南辅路上的违法建筑群(即原东门小商品市场)。为此,已决犯陈某甲、朱某甲、梁某甲、张某甲、陈某庚及被告人廖某甲多次开会商议对策。同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按照陈某甲的部署与安排,**公司以东门百货小商品市场租户名义,以向区政府请愿上访的形式冲击政府。被告人廖某甲带领陈某庚、胡某甲、刘某乙、余某甲、彭某甲、张某乙、朱某乙、兰某某、戴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李某丙等成员,及200多名租户聚集于罗湖区政府门口。廖某甲、李某甲、余某乙等人推坏区政府大门后,带领该组织成员冲入罗湖区政府大院,不断推搡保安人员,制造混乱、堵塞交通,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致使罗湖区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此后,被告人廖某甲及梁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出面与区政府进行谈判,迫使政府妥协。期间,被告人廖某甲负责指挥清点到场人员,后经陈某甲批准,奖励到场人员每人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登记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深南辅路小商品市场拆迁问题的紧急报告、信息专报、**公司出具的紧急报告、市委办公厅督察处出具的市领导批示转办单、罗湖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延期拆除东门老街违章建筑群的情况报告等;(2)证人证言:余某甲、胡某甲、彭某甲、刘某乙、戴某甲、兰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梁某甲、蔡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五)聚众斗殴罪

1.1997年2月9日14时许,深圳市**有限公司14人的舞狮队欲从**公司违法经营的东门小商品市场东面通道口(现亚洲大厦附近)通过,与**公司成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甲即纠集、指挥已决犯余某乙等近百名**公司成员戴头盗、持铁管、灭火器,与**保安员先后发生了三次大规模斗殴,致**保安员七人轻伤、五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结案报告表、关于南塘2.9斗殴案的调查报告、**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彭某甲、余某甲、唐某某、洛某某、张某丙、韦某甲、韦某乙、邓某乙、向某甲、凌某某、陈某癸、蒋某某、吴某丙、黄某甲、饶某甲、蒙某某、黄某乙、饶某乙、林某某、韦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验伤报告书、法医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2.2001年3月29日17时许,已决犯陈某甲的外甥陈某子,因乱扔垃圾与罗湖区**花园保安发生争执,其母陈某丑(陈某甲姐姐)闻讯后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先后派出被告人廖某甲、已决犯李某甲、彭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胡某乙等50多名**公司成员手持铁管、消防斧,先后三次冲入**花园殴打保安员,致**花园保安员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花园内保安员聚众斗殴乙案的调查情况、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彭某甲、胡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丁、陈某子、陈某丑、胡某乙、梁某戊、刘某戊、简某某、廖某乙、雷某某、陈某寅、谢某乙、赵某乙、陈某卯、刘某己、赵某乙、胡某甲、许某乙、刘某庚、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验伤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公众场所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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