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乙(已判决)于2018年11月8日16时许,到泉州市洛江区**路**号**广场小区**幢**室,被告人廖某甲负责在门口望风,廖某乙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
2、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乙于2018年11月8日,到泉州市洛江区**路**号**广场小区**幢**室,被告人廖某甲负责在门口望风,廖某乙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男式天王牌的手表1块、千足金项链1条。
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53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和天王牌男表价值共计人民币6542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廖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上午,在哥哥廖小武的陪同下在湖南省耒阳市**路**号**酒店内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453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542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黄金饰品的票据、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同案犯廖某乙的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廖某乙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并刻录的盗窃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等。
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联系方式:1350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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