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镇**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甲得知与其吵架的女朋友郑某某正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某某”KTV喝酒后,即和朋友叶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某某”KTV,当被告人廖某甲到达该KTV的K51包厢时,看见被害人吴某甲在包厢内搂抱郑某某,被告人廖某甲即从过道拿一根铝合金棍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等;
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丹霞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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