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世隆,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廖某甲与杜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成都市金牛区玉赛路9号华凌尚城2栋2单元,将廖某乙(另案处理)、杜某某盗窃所得放在此处配电箱内的一台联想牌thinkpad E49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A1466笔记本电脑取走,后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泰升通讯市场170号3楼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并分得赃款11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廖某甲经民警通知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两台涉案电脑已追回。经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物品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甲已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智德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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