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身份证号码4205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前厅经理,住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挪用资金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甲在担任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助理、前厅经理期间,利用管理餐厅预定、对账、收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客户预定金180650元、收银台现金61455元,并将钱款用于赌博,至今尚未归还。
2、 职务侵占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甲在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前厅经理期间,利用收取客户延后支付的消费款的职务便利,隐瞒已经收取消费款的事实,非法侵占本单位现金人民币63193元。
3、 盗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廖某甲从**公司离职,后多次回到**饭店盗窃公司预定金专用微信账户内的定金、收银台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预定金专用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3000元。
2.202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预定金专用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2222元。
3.2020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预定金专用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4500元。
4.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预定金专用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4900元。
5.2020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盗窃二楼酒库红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760元)。
6.2020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盗窃二楼吧台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于当日2时许将该钱款放回吧台。
7.202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盗窃二楼吧台现金人民币60元及一楼大厅冰箱内福佳白啤酒一瓶。
8.2020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盗窃一楼大厅冰箱内福佳白啤酒一瓶。
9.2020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店内盗窃二楼吧台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楼大厅冰箱内福佳白啤酒-瓶。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 南志超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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