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7年2月10日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某等人一起在上杭县古田镇好来屋KTV303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以被害人赖某甲说话声音很大、很吵为由,持玻璃杯将被害人赖某甲砸伤,致使被害人赖某甲一颗牙齿根折、二颗牙齿缺失及下唇等部位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未取得被害人赖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乙、廖某乙等人的证言;2.受害人赖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建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