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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刑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3日晚,被害人刘某甲邀约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饭后前往国会KTV唱歌,应某某等人也在该KTV唱歌,唐某某(已判)也在该KTV唱歌。后唐某某在唱歌中途邀请廖某乙和刘某乙(均已判)与邓某某到其所在包厢饮酒,后廖某乙、刘某乙、邓某某离开,唐某某遂送廖某乙、刘某乙、邓某某离开KTV。唐某某返回KTV过程中,与正在KTV大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甲聊天的应某某相撞,二人便产生口角,应某某便殴打了唐某某。唐某某随即打电话告诉了廖某乙,廖某乙又将此事告诉了刘某乙、邓某某,三人遂返回KTV找应某某理论,但廖某乙、刘某乙、邓某某再次被应某某等人殴打。随后,邓某某电话邀约徐某某、刘某丙、程某某等人来到KTV,与廖某乙等人寻找应某某未果。邓某某、程某某在寻找过程中向被害人刘某甲询问应某某去向,刘某甲表示自己与此事无关。随后,张某某(已判)、廖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等人聚集在天宫一号KTV门口,欲殴打与此事无关的刘某甲泄愤。在得知刘某甲在“华都酒店”后,张某某、廖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等人便赶到华都酒店门口,其中,由被告人廖某甲驾车搭乘部分人员到达该地点。后张某某等人从廖某甲驾驶的车内拿出钢管后,便在华都酒店门口对刘某甲,及与刘某甲同行的罗某某、王某某进行围殴,致使三人受伤。后廖某甲又驾车搭乘廖某乙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小指远侧指尖关节不全离断致左手功能丧失4%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遗留一条长5.2厘米的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逞强耍横,参与在公共场所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鸿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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