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检未号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现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廖某甲驾驶小车搭乘廖某乙、骆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廖某甲向“嘉禾老叔”购买600元冰毒。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廖某甲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自己家中容留骆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3月13日,民警在新田县龙泉镇福海路廖某甲家中将廖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购买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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