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南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3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耒阳市**镇**村**组弯道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撞倒,随后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廖某甲先后带至医院抽血及执法办案区调查取证。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9.58mg/100ml;无牌两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和右前叉与行人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张某某、廖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社区矫正评估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李欣恬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