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弄**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在**镇**小区居住的侄子廖某乙家吃中饭,吃饭时喝了一次性塑料装的劲酒一杯。晚上19时许,廖某甲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渌口镇渌口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渌口大桥南桥头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廖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廖某甲带至渌口区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血液样品中的酒精含量为126.8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谅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渌口区**镇**村**弄**组**号。联系电话:1519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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