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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陈某甲等盗窃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江区**路**宿舍**栋**房。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街。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及叶某某、江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结伙驾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由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和江某乙承包经营的**水库(即**水库),使用电机电鱼、渔网捕捞等方式进行盗窃。盗得后部分鱼被分掉,部分鱼被共同食用,部分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销售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甲购买了新渔网后,通过微信邀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到**水库偷鱼。随后,廖某甲驾驶小汽车、陈某甲驾驶粤M9****号牌面包车,载着陈某乙和叶某某来到**水库,使用携带的电机和渔网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21斤。期间,遇到被害人江某乙,被制止后离开水库。后盗得的鱼被分掉。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21斤罗非鱼价值367.5元。

2、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17斤。后盗得的鱼被大家共同食用。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7斤罗非鱼价值297.5元。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渔网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1斤、翘嘴鱼约1斤。后盗得的鱼被分掉。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斤罗非鱼价值17.5元,1斤翘嘴鱼价值30元。

4、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等人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渔网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10斤。后盗得的鱼被大家共同食用。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斤罗非鱼价值175元。

5、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及叶某某、江某甲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30斤。后盗得的鱼被分掉。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30斤罗非鱼价值525元。

6、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渔网和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20斤。后盗得的部分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152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20斤罗非鱼价值350元。

7、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等人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渔网和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30斤。后盗得的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240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30斤罗非鱼价值525元。

8、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渔网和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40斤。后偷到的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320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40斤罗非鱼价值700元。

9、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渔网和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40斤。随后,盗得的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320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40斤罗非鱼价值700元。

10、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及叶某某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20斤。后盗得的鱼被分掉。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20斤罗非鱼价值350元。

11、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渔网和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60斤。随后,盗得的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在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480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60斤罗非鱼价值1050元。

12、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70斤。随后,盗得的罗非鱼被拿到廖某甲在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560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70斤罗非鱼价值1225元。

13、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及叶某某携带电机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和渔网进行捕捞,期间廖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廖某乙送袋子过来装鱼,共盗得翘嘴鱼150斤。后盗得的鱼大部分被叶某某带走,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分得小部分。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50斤翘嘴鱼价值4500元。

14、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江某甲相约到**水库偷鱼。陈某甲、陈某乙、江某甲驾驶陈某甲的粤M9****号牌面包车,廖某乙驾驶粤MB****号牌面包车先后来到**水库。随后四人使用携带电机和渔网进行捕捞,共盗得翘嘴鱼约80斤。盗得的鱼,廖某乙分走2条,剩下的被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拿到廖某甲位于**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497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80斤翘嘴鱼价值24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乙和李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廖某甲参与13次,涉案金额为11687.5元,陈某甲参与12次,涉案金额为9237.5元,陈某乙参与10次,涉案金额为8415元,廖某乙参与3次,涉案金额为7250元,李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5672.5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廖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珠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廖某乙(1475431****)、李某某(1350012****)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伍册、量刑建议书伍份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建议没收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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