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甲、李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街**号**花园**楼,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街**号**花园**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楼组**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楼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4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4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兆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6********,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2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2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庙**栋**号,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庙**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于2019年2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和宁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廖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商量构建一个传销网络虚拟平台。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易某某联系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搭建了“**国际”传销网络虚拟平台,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2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开始,以被告人廖某甲为首,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甲等人利用“**国际”网络虚拟平台,以高回报的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引诱其他人加入“**国际”网络虚拟平台进行投资,以发展人员数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积极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运作模式是:第一、通过资金投入获取静态收益。发展的会员一次性投入2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资金,可以在该平台按照1:4-1:8的兑换比例转化为注册积分,注册积分按照每日3‰的比例转化为资金积分,资金积分可以按照1:1的比例兑换成人民币,在每月的5号、15号、25号,扣除10%的手续费后可从平台提现,获取静态收益。该平台宣称通过静态收益方式最快42天即可回本。第二、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动态收益:1、50%的入单直推奖;2、5%-10%的提成奖,第一代会员可获取发展的第二代会员每日静态收益中的10%,可获取发展的第三代会员每日静态收益的5%。

被告人宁某甲负责该网络传销的市场推广运行,被告人贾某某在该网络传销中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达到总监级别(直推20人,总业绩达到500万元以上)。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甲以合伙的形式在该网络传销中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并负责“**国际”网络传销平台在邵东地区的宣传、组织讲课、管理。至案发,该传销组织,总计发展注册会员8532个,吸纳的传销资金150158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ID账号为5156,上线被告人廖某甲,下级层数19层,吸纳的传销资金4119750元;被告人宁某甲ID账号为5111等,上线被告人廖某甲,下级层数38层,吸纳的传销资金23809690元;被告人贾某某ID为5131等,上线被告人宁某甲,下级层数34层,吸纳的传销资金14577680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ID账号为5735等5个,上线宁某甲,吸纳的传销资金9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单独ID账号为6937等9个,吸纳的传销资金605530元;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共同ID账号为5739等,上线被告人宁某甲,下级层数20层,吸纳的传销资金158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提取文件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交易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合作协议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雷某某、宁某丙、刘某乙、宁某丁、宁某戊、何某某、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易某某、陈某甲、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丁、刘某戊、匡某某、张某乙、肖某甲、李某戊、李某己、肖某乙、刘某己、李某庚、艾某某、杨某乙、姚某某、李某辛、刘某庚、邓某某、李某壬、孙某丙、彭某某、陈某乙、仇某某、刘某辛、杨某丙、谢某某、尹某某、汪某某、孙某丁、刘某壬、曾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孙某戊、陈某丙、李某癸、李某子、翟某某、李某丑、徐某某、廖某乙、杨某丁、刘某癸、王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其中,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宁某甲、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廖某甲联系方式:1897385****、1867698****;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382345****;被告人宁某甲联系方式1300739****、1302739****;被告人贾某某联系方式1380934****;被告人孙某甲联系方式189759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方式1897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讯问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七张、祝某某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二张、鉴定意见数据光盘一张、腾讯公司数据光盘一张、U盘二个。

3.证人名单:宁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雷某某、宁某丙、刘某乙、宁某丁、宁某戊、何某某、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易某某、陈某甲、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丁、刘某戊、匡某某、张某乙、肖某甲、李某戊、李某己、肖某乙、刘某己、李某庚、艾某某、杨某乙、姚某某、李某辛、刘某庚、邓某某、李某壬、孙某丙、彭某某、陈某乙、仇某某、刘某辛、杨某丙、谢某某、尹某某、汪某某、孙某丁、刘某壬、曾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孙某戊、陈某丙、李某癸、李某子、翟某某、李某丑、徐某某、廖某乙、杨某丁、刘某癸、王某某、赵某某、祝某某;

鉴定人名单:李**、黄**、夏**、肖**、何**。

4.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扣押被告人廖某甲非法所得3313147.03元;被告人宁某甲5107600元;被告人李某甲400000元;被告人贾某某891180元;被告人孙某甲199953元;被告人张某甲45917元;另已扣押宁某乙非法所得10000元,刘某甲98298元,唐某某57800元。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