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91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40281199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云岩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40281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云岩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402811990********,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云岩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2020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涉嫌诈骗罪,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丙( 另案处理) 纠集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乙( 另案处理) 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廖某乙2020年5月后单独实施诈骗)。廖某丙负责安排调度,在外购买或者借用大量微信号,后由廖某丙分配给团伙成员使用。团伙成员在网络上加不特定的陌生男子为好友,将自己伪装成女性身份,根据诈骗话术本与被害人聊天,以过生日索要礼物、索要红包向前夫或者前男友炫耀等为理由,骗取他人钱财。该团伙成员采用集中作案,交叉使用微信等社交媒体账号的方式实施诈骗,所得赃款由廖某丙按比例分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翁某某1834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汪某某273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某某1834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姜某某2354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魏某某5698元。
6、2020年4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宋某甲5178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颜某某3344元。
8、2020年5月,廖某甲、谢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甲3344元。
9、2020年6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的被害人王某甲6514元。
10、2020年6月,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宋某乙1314元。
11、2020年6月,被告人廖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834元。
12、2020年6月,被告人廖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040元。
13、2020年6月,被告人廖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314元。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翁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姜某某、魏某某、宋某甲,涉案金额19628元,被告人廖某乙单独诈骗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涉案金额4188元,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宋某乙, 涉案金额14516 元。
综上,廖某甲共计涉案金额34144元,谢某甲共计涉案金额34144元,廖某乙涉案金额共计23816 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的家属已替三名被告人全部退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协助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4台、平板电脑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5.收条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廖某甲、谢某甲诈骗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乙诈骗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联系方式1392217****)、廖某乙(联系方式1866488****)、谢某甲(联系方式1597627****)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三份;
3.案卷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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