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31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水果档主,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广州市黄埔区**有限公司钳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于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去到本区大学城地铁南站C出口铁棚停车场,以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泰麒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5元)。
二、2020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去到本区大学城小谷围GOGO新大地正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去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立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6元)。
三、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去到本区大学城美术学校公交车站后面的人行道停车处,以直接搬走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珑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伍某某、梁某某、关某某人民币1495元、1086元、1446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 森
检察官助理:潘文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册6张。
3.在被告人廖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钢锯等,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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