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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林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北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8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廖某甲、林某某、董某某均于201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廖某乙于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等十五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该案拆案处理,台山市公安局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分为两案移送。本案为廖某甲、廖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林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传销组织“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组织”)系有多个地域性团体组成,较长时间内存在于台山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层级分工明确,共分为A、B、C、D、E五个级别,其中A为大老总,为整个传销组织的总领导;B为老总,为传销组织的团队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团队;C为领导,负责管理团队下面的出租屋,充当起管理的出租屋的“家长”;D为资深成员统称“老板”;E为新人称为“帅哥”、“国宝”。在B级别与C别之间增设大C级别,负责直接面对B级别领导,负责管理多名C级别领导。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林某某、董某某先后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广西团队”(以下简称“团队”)成员,该团队主要由B级领导易文轩(化名,另案处理)、大C级领导黄某甲(化名苏星辰,另案处理)领导,管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黄子阳(化名,另案处理)及黄某甲本人负责的传销窝点,该团队体系严密,上级对下级有领导、管理权,在上级的领导、指使下,平时主要由C级领导指挥C级以下成员纠集在各传销窝点,在网络上,以交朋友、谈恋爱、同性恋、帮找工作等名义结识不特定的网友,骗取他人信任后,将网友骗至台山后,由该团队的C级及以上级别领导安排在该团队下属出租屋,将被害人的行李、手机等物品统一保管,切断被害人与外界的联系,由出租屋的所有成员共同看管,期间,团队领导安排成员对被害人进行传销的上课洗脑,以上述手段在该行业或一定的网络空间及网络空间延伸的现实领域欺压不特定被害人,迫使和诱使不特定的被害人交钱购买该组织的所谓“产品”(3900元每份,但无实际产品交付)加入该组织,使组织的势力进一步壮大,新加入成员又进一步在该团队领导下,参与上述形式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该团队有组织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将不特定公民转化为违法犯罪分子,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整个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先后成为该犯罪集团其中两个窝点的负责人,领导属于窝点的成员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被告人林某某系廖某甲窝点的“管家”,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均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现已查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9年1月,董某某被该犯罪集团成员骗至台山市,在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该犯罪集团位于台山市台城百乐园附近一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廖某甲安排该窝点成员共同看管董某某,限制董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该犯罪集团安排人员给董某某上课洗脑一段时间后,董某某交钱购买该组织“产品”后加入了该组织。

2019年9月,王某甲被该犯罪集团成员在网络上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台山市,后被该犯罪集团安排至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百乐园附近一传销窝点,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后,由被告人廖某甲具体安排该窝点成员被告人廖某乙、董某某等人共同看管王某甲,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该犯罪集团安排人员给王某甲上课洗脑一段时间后,王某甲交钱购买该组织“产品”后加入了该组织。

2019年9月,古某某被该犯罪集团成员在网络上谈同性恋的名义骗至台山市,后被该犯罪集团安排至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百乐园附近一传销窝点,没收手机等个人物品,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后,由被告人廖某甲具体安排该窝点成员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等人共同看管古某某,限制古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该犯罪集团安排人员给古某某上课洗脑一段时间后,古某某交钱购买该组织“产品”后加入了该组织。

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沈某某被该犯罪集团当时属于被告人廖某甲管理的传销窝点的杨某某(化名,另案处理)骗至台山市,后被该犯罪集团大C领导黄某甲安排至被告人廖某乙负责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东路121号504房的传销窝点,没收手机等个人物品,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后,由被告人廖某乙负责具体安排窝点成员先前交钱加入该组织的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看管沈某某,限制沈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同月23日被台山市公安局解救。

2019年11月初,被害人黄某乙被该犯罪集团成员在网络上以网络交友的名义骗至台山市,后被该犯罪集团安排至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路**号**房的传销窝点,没收手机等个人物品,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后,由黄某甲和被告人廖某甲安排窝点成员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以及先前交钱加入该组织的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看管黄某乙,限制黄某乙的人身自由,至同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解救。

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甘某某被该犯罪集团在网络上以网络交友的名义骗至台山市,后被该犯罪集团安排至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路**号**房的传销窝点,没收手机等个人物品,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后,由黄某甲和被告人廖某甲安排窝点成员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以及先前交钱加入该组织的古某某等人共同看管被害人甘某某,限制甘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同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解救。

二、抢劫罪

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沈某某被该犯罪集团骗至台山市台城**路**号**房被告人廖某乙负责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廖某乙具体负责安排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沈某某,并通过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沈某某出钱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至同月10日,被害人沈某某被迫交付人民币5900元。

2019年11月初,被害人黄某乙被该犯罪集团骗至台山市台城**路**号**房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廖某甲具体负责安排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并通过限制被害人黄某乙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黄某乙出钱购买并不存在的“产品”,至同月12日,被害人黄某乙被迫交付人民币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林某某、董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吴某某、黄某丙、石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廖某丙、古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沈某某、黄某乙、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8、相关书证。

9、视听资料。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董某某、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还利用被害人被长时间非法拘禁所产生的心理恐惧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林某某、董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林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光盘三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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