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2019年3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绰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2016年8月17日因抢夺罪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的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问被告人廖某乙是否有毒品,于是廖某乙联系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甲又联系了蒋某某(另案处理),然后告诉廖某乙要1000元钱一个(冰毒)。杨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廖某乙,廖某乙又将1000元转给廖某甲,廖某甲转了800元给蒋某某,廖某甲从蒋某某处拿到冰毒后,在深圳市**道旁将毒品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拿到毒品后,又通过微信转了100元钱给廖某乙。

2020年6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冰毒,朱某甲用800元向他人购买一小包冰毒后,在深圳市**庙家家乐超市门口将毒品贩卖给了朱某乙。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抓获;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抓获。2020年1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公安分局将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贩卖毒品案移交给道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朱某甲、廖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甲、朱某甲、廖某乙现羁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