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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村**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楼**号,住址云霄县**乡**村**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闽******汽车运载假烟,后将该车连同假烟藏匿在云霄县常山农场白竹村罗田自然村山路。2019年7月4日9时许,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云霄县常山开发区白竹村罗田自然村山路查获闽******汽车,现场查获“红塔山”成品烟8件(50条/件,硬经典100)、“云烟(紫)”成品烟8件(50条/件)、“利群(新版)”成品烟4件(50条/件)、“牡丹(软)”成品烟4件(50条/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被查获假烟价值为人民币13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启慧

代理检察员:杨旺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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