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该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绰号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甲、伍某甲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9年6月,被害人刘某乙向被告人伍某甲借款7000元。2020年7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产生债务纠纷。刘某甲、伍某甲等人为迫使刘某乙还钱,两次对刘某乙实施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18日晚上7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陆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伍某甲一起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其位于**镇街上的**店中强行带至陆某某家中,刘某丙令刘某乙在客厅跪了数十分钟后,刘某丙开车与伍某甲将刘某乙带至该镇**水库进行恐吓,刘某丙令刘某乙跪着,并用手打刘某乙脑袋几下,19日凌晨1时许,在刘某乙保证尽快还钱后,刘某丙把刘某乙送回**店。本次作案,被告人伍某甲系从犯。
(二)2020年7月21日1时许,刘某丙、伍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廖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娄底强行带至新化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会合,刘某甲、刘某丙、廖某甲、伍某乙、被告人伍某甲等人将刘某乙带至新化县**开发区**大队附近**楼**楼刘某甲所住的套房内,刘某甲则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凳子砸刘某乙,后刘某甲、刘某丙、伍某甲又将刘某乙带至**酒店**号房内逼迫刘某乙还钱,刘某丙令刘某乙跪着,并用鞋子扇刘某乙耳光。之后再将刘某乙带至**楼**楼套房内逼迫刘某乙还钱。直至2020年7月22日23时许,刘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刘某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伍某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本次作案,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甲、廖某甲系从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月21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所住的**楼**楼套房内对刘某乙非法拘禁期间,容留刘某乙、赵某某、伍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所住的**楼**楼套房内再次容留赵某某、唐某某、伍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三、寻衅滋事罪
2020年9月8日晚9时许,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三人在新化县**镇**街的**店子吃东西,被害人杨某某陪同刘某丁到店内找伍某丁去**KTV唱歌,伍某丁拒绝前往,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此时,伍某己、廖某乙赶到店门口找伍某丙,刘某丁朝坐在店门口摩托车上的伍某己踢一脚,并掰烂摩托车尾箱。伍某己被踢后,心里不服。便纠集被告人廖某甲及廖某乙、陈某某、刘某戊等人持匕首、砍刀等凶器在**KTV下蹲守杨某某、刘某丁未果,后得知杨某某、刘某丁已离开,遂一起进行追寻,发现杨某某在**镇**街**粥吧,伍某己、廖某乙、陈某某、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砍刀等凶器冲进**粥吧,廖某甲也跟着冲了进去,伍某己持匕首捅了杨某某屁股上三刀。廖某甲见状害怕搞出人命,遂对伍某己等人进行了劝阻,后因有人报警,伍某己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作案,被告人廖某甲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伍某甲、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又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甲、廖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累犯,廖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廖某甲、伍某甲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伍松辉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廖某甲、伍某甲均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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