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大头仔,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在其使用的牌号粤LK****马自达小轿车内分别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刘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五次。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又在其管理的位于龙门县**街道**路的某电子产品门店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乙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廖某甲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两次,另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5月19日、20日,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及吸毒人员唐某某三人的尿液样本分别经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同年5月21日,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阴性反应。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乙向龙门县公安局供述其多次向陆某某购买冰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陆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梁某某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三人分别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梁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梁某某四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德游
检察官助理:陈天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廖某乙、梁某某四人现被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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