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5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和现住地为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黑龙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自2018年以来,在其位于唐河县黑龙镇*庄村*庄最东头公路北边加工坊内制作“纯红薯粉条”,廖某在加工制作时加入了过量食用明矾,并将制作的该“纯红薯粉条”销售给当地周边群众。
2019年12月10日,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廖某生产的“纯红薯粉条”进行抽样检查,2019年12月23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被抽检的廖某生产销售的“纯红薯粉条”中铝残留量为609mg/kg,该物质的标准要求为≤2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被告人廖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房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廖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党平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现居住于唐河县黑龙镇郝庄村廖庄二组2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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