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的一天,廖某甲(已起诉)雇佣被告人廖某某、余某某一起,三人以小车运送的方式,向侯某某运送香烟,由此被告人廖某某与侯某某(已起诉)结识。2019年2月份的一天,侯某某在第三次向廖某甲购买香烟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便联系了被告人廖某某,双方约定以每件香烟1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先后二次与廖某乙一起,二人以小车运送的方式,将53件香烟送至**市**大市场贩卖给侯某某,非法获利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西清
检察官助理刘钦
2020年7月10日
__(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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