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公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经公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公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相约用气枪打鸟,后二人准备了气枪、铅弹等猎捕工具驾车从湖南省安乡县**镇出发,沿虎渡河大堤向北进入湖北省公某某,沿途二人相互配合,使用气枪射杀野生动物6只。当日15时许,公某某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廖某某、杨某某二人所持气枪及野生动物6只。经鉴定,廖某某、杨某某所持有的气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猎杀的野生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雉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6只野鸟(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杀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蓉
2020年12月1日
附:1.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774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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