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下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1副以及渔获物1条重17.56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使用渔具为三角形鱼舀,为岸敷箕状敷网(手持),鱼舀口径边长为1.6×0.95米,网深1.55米,网目尺寸为2.6厘米(5目共13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测量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作案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88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五页、光盘一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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